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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和公司人格;他们应该在道德上负责吗?(第2部分)

有一种广泛的情绪,认为公司对社会的一般情况确实有害,因为它们对环境困境的贡献,或者在非常资本主义时代的财富分配中造成不平等。企业活动的规模及其对日常生活的影响使人们意识到这些机构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有多少掌握。这是一个令人恐惧的认识,人们一直在为公司承担道德责任和限制,因为毕竟他们拥有“人权”。

但是,将他们归因于道德责任有时不是最好的举动,但是这种断言可能不受欢迎。在第二篇有关公司人格哲学维度的博客文章中,我分析了道德人格的另一面,即反对公司道德人格的争论。

这一理论的支持者认为,公司本身不能具有责备的意图,而是,拥有它的人是拥有这些意图。因此,只有个人才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道德责任。

“道德人格需要一定程度的自治:对行为的道德责任只能归因于在自己的身体中起源于自己的身体的人,即他或她具有直接自主控制的身体。由于公司行动从不起源于公司的机构,而是直接控制自己行动的人类的机构,因此公司并不是以道德责任所需的方式来起源的行为。”[1]

这里的理由是,由于没有触发人类的人类行动,公司的行动永远不会发生,因此公司不能是道德的。在这里,公司形式希望被视为法律的人,但不希望随之而来的“道德”责任,因为它没有自己的“身体”可以起源的“身体”。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它在这里拥抱了它的虚构方面。其他哲学家认为,公司不能拥有自己在道德上负责的意图,因为他们没有思想自己思考。尽管其他人认为,即使我们能够建立意图,这根本就不够,因为公司无法感受到情感。[2]尽管人类会因做出不道德的选择而感到遗憾或re悔,但公司不能感觉到相同,他们不能同情,这完全使道德人格理论无效。

其次,一些哲学家担心授予公司道德人格也意味着授予他们道德权利。这意味着公司期望将其视为一个人并受到尊重,这对社会来说是一个非常不舒服的观念。[3]毕竟,我们将以通常为人类保留的尊重来对待“小说”。解释这种Ripken援引康德及其手段和目的理论。

“根据康德的说法,所有人类都是本身的目的,应始终被视为这样,永远不要将其视为另一端的手段。相比之下,公司是人类的创造,被形成为实现那些选择参与公司企业的人类目的的手段。如果公司与自然人具有相同的道德地位,那么公司有权享有相同的道德权利,特别是将其视为目的本身的权利。”[4]

If they are treated as ends themselves, it would just open the floodgates with both Ladd and Ripken arguing that for example, the closing down of the corporation would be considered to be ‘murder’ as it means it would metaphorically mean that the corporate person is dying. So to avoid these strange assumptions from concretising, the corporations should only just be treated as ‘machines’ that were put in place to advance human ends and should therefore not be given moral personhood and have moral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5]

[1]苏珊娜·里普肯(Susanna Ripken),“公司也是人类:企业人格难题的多维方法。”(2009年)福特汉姆·J·公司(Fordham J. Corp.)和鳍。L. 15:97。

[2]丽塔·C·曼宁(Rita C. Manning)公司责任和公司人格'(1984)3 J. BUS。伦理77、80

[3]约翰·拉德(John Ladd),道德和正式组织中理性的理想,(197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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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Ripken在123

[5]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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